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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发表时间:2021/08/14 00:53:01  浏览次数: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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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川府规〔2021〕1号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

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21年6月22日区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永川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区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区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区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民政、林业、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六条  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分地类,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乘以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按照附件1执行。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被征收土地为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被征收土地为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安置补助费由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不足的,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九条  农村住宅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详见附件2。

第十条  被搬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能拆除的,按附件3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经不动产权部门批准登记或有合法产权审批依据的经营性非住宅,持有效营业执照、纳税凭据,且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补助:

(一)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按征地时相邻区位普通商品非住宅平均价格给予补助;

(二)原经营性非住宅面积超过20平方米的,20平方米及以内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附件2标准提高100%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青苗、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被征收土地面积扣除林地、建设用地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10000元;

除房屋外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据实清理登记,按附件4计算补偿;

在批准使用时限内的临时建筑和无规定使用期限实际使用2年以内的临时建筑补偿按附件5执行;

以上补偿费用由征地实施机构委托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其所有权人,或由征地实施机构直接支付给其所有权人。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及本区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含搬迁费及损失补助):

对有一定规模的种植户、养殖户,搬迁补助费标准按附件6、附件7计算;

对制造、加工等企业涉及设施设备搬迁,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评估净值的15%~20%进行计算。

对商业服务,按照实际用于商服经营房屋补偿费用的3%~5%计算。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

下列人员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本区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区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前款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前款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被征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第十八条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以下原则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定人员安置对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区征地实施机构会同区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复核,区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搬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实行征地住房安置的人员;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

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镇(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国家、本市和本区关于宅基地建房的有关规定。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第二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按照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 每人可以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一)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1年以上。其中,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居住3年以上;

(二)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三)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

(四)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混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含5平方米)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购买。安置房建安造价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第二十八条  安置房应当在国有土地上建设。

安置房建设单位应当安排安置房的建设资金、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的安装费用。

第二十九条  住房货币安置的,货币安置款额等于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其中,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按附件8执行。

第三十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搬迁房屋按照附件2的标准的50%给予补助:

(一)被搬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搬迁住房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镇(街)企业、镇(街)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  被搬迁户室内设施每户补助3000元,包括:灶台、水缸、洗衣池、石桌(凳)、水、电、气管线、粮仓(含铁皮粮仓)、粪池、牲畜圈舍等。

持有水、电、气单独户头的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按安装费用补偿;持有线广播、电视线路、数据通讯线路单独户头按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无法提供实际安装(移机)发票的,按搬迁时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的安装(移机)价格补偿。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由被搬迁户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前签约并搬迁腾交被拆迁房屋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明确,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地搬迁农村住房,按照3人及以下1000元/户、3人以上1200元/户的标准支付搬迁费,用于被搬迁户搬家及生产生活所涉及的室内外所有设施迁移,按两次计发。

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应安置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月计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永川府发〔2008〕22号)、2010年5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拆迁住房安置标准的通知》(永川府发〔2010〕37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永川府发〔2013〕45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附件:1.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2.永川区征收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3.室内装修补助标准

4.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5.临时建筑残值收购、补偿及奖励标准

6.依法备案的种植场搬迁补助标准

7.依法备案的养殖场搬迁补助标准

8.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附件1

永川区征收集体土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单位:万元/亩

区县

区片

区片综合地价

范围

合计

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

永川区

5.79

1.737

4.053

中山路街道、胜利路街道、南大街街道、茶山竹海街道、大安街道、卫星湖街道、陈食街道

5.6

1.68

3.92

朱沱镇、三教镇、双石镇、临江镇、青峰镇、何埂镇、松溉镇、来苏镇、红炉镇、板桥镇、五间镇

5.38

1.614

3.766

仙龙镇、金龙镇、吉安镇、永荣镇、宝峰镇


附件2

永川区征收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

 单位:元/㎡

结构

类别

房屋结构

补偿标准

钢砼结构

框架(剪力墙)现浇盖

1030

砖混结构

砖墙(条石)预制盖

820

砖木结构

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690

砖墙(片石)瓦盖

660

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

580

砖墙彩钢盖

320

土墙结构

土墙瓦盖

400

石棉瓦、玻纤瓦盖

350

简易结构

砖柱(石柱、木柱、柱钢)石棉瓦盖(油毡、玻纤瓦、彩钢盖)

200

简易棚房

160

说明:1.房屋层高在2.2米以下(不含2.2米),1.5米以上(含1.5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屋层高在1.5米以下(不含1.5米),1米以上(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1米以下(不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计算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件3

室内装修补助标准

单位:元/㎡

类    别

单  价

备       注

简易装修

90-120

土瓦或砖瓦结构,室内具有隔楼、普通地板砖、水质涂料、木门窗等;

普通装修

130-160

砖瓦或砖混结构,客厅和卧室均有中档地板砖、硬仿瓷、防护栏、假顶等;

精装修

170-200

钢砼或砖混结构,客厅和卧室均有满顶、大理石或花岗石或木质地板、乳胶漆、铝合金门窗、外墙砖、卷闸门、防盗门、包门等。

说明:1.室内装修按具有合法产权房屋装修的建筑面积和相应类别计算综合定额;补偿后,不再单项清理、重复补偿;

2.对不具备房屋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装修,一律不计算补偿。


附件4

建(构)筑物补偿标准

单位:元

名称

结构

单位

单价

备注

堡坎

条石

m3

160

房屋基础堡坎、集体改田改土堡坎不予补偿。

片石

m3

80

围墙

条石围墙

m3

160

违章擅自构筑的围墙不予补偿。

砖围墙

m3

91

片石围墙

m3

80

土围墙

m3

20

道路

水泥路面

m2

130

水泥路面厚度在10cm以上的,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cm的,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人行道路一律不予补偿。

碎石(含条石)泥结路面

m2

80

简易路面(机耕道)

m2

33

预制板路面(石板路)

m2

30

砖瓦、石灰窑

砖、石砌

91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水井

条石

m3

91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水泥

m3

65

简易

m3

20

提压式机井

650


电动式机井

910


坟墓

单人坟

1300

由征地单位公告坟主,按期迁葬,逾期不迁葬,按无坟主处理。在规定时间内提前15日迁葬的,单人坟可奖励800元/座,双人坟可奖励1000元/座。

双人坟

2000

地坝

石板(经人工构筑的)

m2

20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平地,不论是三合土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水泥

m2

21

三合土

m2

13

m2

8

粪池贮水池

条石、坚石硬凿

m3

65

经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不再另计算材料费,农民自建室内粪坑和燕窝形粪坑,一律不予计算补偿。

三合土、水泥

m3

20

m3

13

水渠

条石、砖砌

m3

91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片石(三合土、混砖)

m3

46

大棚

钢(铁)架薄膜

6900

指棚盖顶高在1.5m以上,专用于种植业的大棚。低于1.5米的,按比例计算。

木(竹)架薄膜

3380

地窖

m3

40

指正在使用的地窖,经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不再另计算材料费。

m3

13

电杆

9m以上水泥圆电杆

200

电杆、电线,指镇(街)以下集体或个人投资的。电线按档(零火两根)计算。

水泥方电杆(含9m以下圆电杆)

105

电线

室外照明电线

m

4

动力电线

m

8

热水器

天然气

300


300


太阳能

500


空调

挂机

200


柜机

400


室外围栏

铁质

m

80


不锈钢

m

100

罗马柱

m

150

水管

室外饮水管(PVC管)40毫米

m

3

不含自来水安装水管、市政管网,排水管(PVC)指室外排水管。

室外饮水管(PVC管)60毫米

m

5

室外饮水管(铁质)(PVC管)

m

8

灌溉用抽排水管(铸铁水泥管)

m

26

排水管(PVC)200毫米

m

30

排水管(PVC)300毫米

m

60

排水管(PVC)500毫米

m

90

混凝土管200毫米

m

40

混凝土管300毫米

m

60

混凝土管500毫米

m

80

说明:1.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按粪池标准每立方米增加20元补偿;

2.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处置。


附件5

临时建筑残值收购、补偿及奖励标准

单位:元/㎡

类别

房屋结构

残值收购

补偿

奖励

砖混结构

砖墙(条石)预制盖

20

150

30

砖木结构

240砖墙(条石、木板)穿逗瓦盖

15

100

30

180砖墙(木板)穿逗瓦盖

15

90

30

120砖墙(含片石)瓦盖

10

80

30

240砖墙(条石)石棉瓦盖

15

70

30

180砖墙石棉瓦盖

15

60

30

120砖墙石棉油毡、玻纤瓦盖

10

50

30

土墙结构

穿逗、土墙瓦盖

10

70

30

土墙石棉瓦盖

10

60

30

土墙玻纤瓦盖

10

50

30

彩钢结构

彩钢屋

10

50

30

彩钢棚

5

30

30

简易结构

土墙毡盖(含棚盖)

5

10

30

简易棚房

5

10

30

说明:1.层高在2.2米(不含2.2米)以下,1.5米(含1.5米)以上的按同类标准的70%计算;

2.层高在1.5米以下的,按同类标准的50%计算;在1米以下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40%计算;

3.预制板作楼板的多层瓦盖房屋,瓦盖一层的,按瓦盖房屋计算,其余楼层按预制盖房屋计算;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6.房屋层高以檐墙檐口高为标准计算。


附件6

依法备案的种植场搬迁补助标准

单位:元/亩

标准

基本要求

规模(产量)要求

搬迁补助

标准

规模化

初等果园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达到行业技术标准;

2.成林郁蔽度达到60%以上;

3.园内道路未硬化,无专用的蓄水、灌溉设施;

4.集中成片种植面积在2亩以上。

未产果期

4000

初产果期

5000

盛产果期

6000

规模化

中等果园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达到行业技术标准;

2.成林郁蔽度达到60%以上;

3.园内道路成网且硬化,有专用的蓄水池等灌溉设施;

4.集中成片种植面积在5亩以上。

未产果期

6000

初产果期

7000

盛产果期

8000

规模化

高等果园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达到行业技术标准;

2.成林郁蔽度达到60%以上;

3.园内道路配套,全部硬化,排灌水系统完备,有滴灌管网系统,设施齐全;

4.集中成片种植面积在10亩以上。

未产果期

8000

初产果期

10000

盛产果期

12000

规模化

花椒园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达到行业技术标准;

2.集中成片种植面积在2亩以上。

未产果期

4000

初产果期

5000

盛产果期

6000

规模化茶园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2.面积在5亩以上;

3.成片郁蔽度达到50%以上。


4000-6000

规模化苗圃(苗木基地)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2.面积在5亩以上。

苗圃、小乔木及灌木类

4000-6000

高大乔木不足50%的

6000-10000

高大乔木占50%以上

10000-15000

说明:1.对未达到规模种植标准的其他家庭副业、小微设施不再予以搬迁补助;

2.本具体标准未涵盖的,可采取评估后予以搬迁补助。


附件7

依法备案的养殖场搬迁补助标准

 标准

类型

基本要求

分项要求

搬迁补助标准

备注

规模化水产养殖户

1.经有关部门认定;

2.正在经营且两年以上;

3.条石(含混凝土)养殖池埂完好;

4.平均蓄水深度不低于2米;

5.有独立的进排水系统且仍在养殖的。


4000元/亩

包含鱼苗搬迁损失

规模化家畜养殖户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2.有固定养殖圈舍及配套设施;

3.牛存栏5头以上,猪、羊、狗分别存栏达到20头以上(含其他大型哺乳动物,不含产出的猪仔、狗仔、羊羔)。

肉牛

200元/头


奶牛

1500元/头

150元/头

种猪

500元/头

羊、狗

20元/头

规模化家禽养殖户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定;

2.养殖数量达到一定规模,其中鸡、鸭、鹅、兔(不含孵出的鸡、鸭、鹅、兔及兔崽)养殖数量分别达到200只以上;

3.有固定的鸡、兔养殖笼架,固定的鹅、鸭群养殖场及其设施。

出生期(60天以内)

7元/只

指鸡、鸭、鹅、兔等家禽规模养殖户

幼年期(60-90天)

12元/只

成年期(90-120天)

22元/只

成熟期(120-300天)

26元/只

淘汰期(300天以上)

12元/只

金属笼子

300元/个

竹笼子

80元/个

规模化养鸽养殖户

1.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2.养殖数量达到一定规模;

3.信鸽须有证、脚环和放飞记录。

信鸽

80元/只

一户最高补助不超过5000元

肉鸽

10元/只


规模化养蜂专业户

1.有固定养蜂场所连续2年以上,

2.养殖规模在5桶以上的养蜂户确定为专业户。


200元/桶蜂


说明:1.对未达到规模养殖标准的其他家庭副业、小微设施不再予以搬迁补助;

2.本具体标准未涵盖的,可采取评估后予以搬迁补助。


附件8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

单位:元/m²

类别

住房货币安置价格

范  围

3600

中山路街道、胜利路街道、南大街街道、茶山竹海街道、大安街道、卫星湖街道、陈食街道、青峰镇

2800

朱沱镇、三教镇、双石镇、临江镇、何埂镇、松溉镇、来苏镇、板桥镇、五间镇、仙龙镇

2300

红炉镇、金龙镇、吉安镇、永荣镇、宝峰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6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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